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簡-680-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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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90、18791、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代價(嗣後並未取得約定對價),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新光、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楊菁華、吳嘉琪、陳怡安、卓○麗、羅翊珊、許珊萍(下稱楊菁華等6人),致楊菁華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楊菁華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菁華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菁華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楊菁華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告訴人卓○麗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二卷第2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菁華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楊菁華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楊菁華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楊菁華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楊菁華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楊菁華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6時26分許,向楊菁華佯稱:帳號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6時26分 3萬8,988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6時許,假冒購物平台買家,要求吳嘉琪以賣貨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112年12月3日16時34分 4萬9,981元 3 陳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假冒購物平台買家,向陳怡安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3時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13時1分 4萬9,989元 4 卓○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平台買家,要求卓綺麗以賣貨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3時2分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予以更正)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5 羅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買家,向告訴人羅翊珊佯稱其下單後帳號遭凍結,要求羅翊珊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4時8分 1萬4,014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6 許珊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假冒購物平台買家,向許珊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4時59分 2萬9,983元 新光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件證明單影本 112年12月3日15時 5萬元 112年12月3日15時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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