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金訴-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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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許,加入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召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凱記洋行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記洋行華南帳戶)資料予許召楚,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愛玲」與告訴人呂建鋒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至凱記洋行華南帳戶中,被告再依許召楚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2萬5,000元後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交予謝孟釗,謝孟釗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錢包中,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就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雄檢信陶113偵36665字第1139109485號函、函稿收發簿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