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V-113-司聲-1129-20250103-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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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忠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捌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 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余忠 霖負擔;肆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19,61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計算式:19,612+50,000=34,80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