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司聲-960-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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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郭梅蘭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 一二○○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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