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審訴-1417-20250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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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 被 告 陳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等貨品,未給 付足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673,697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