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消債全-75-2024102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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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穗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6日執行 命令、民事執行處函(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16號併入)、新光人壽扣押命令關懷通知(卷第7-13頁)為證,惟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仰賴該保險契約,故不予換價,執行無結果並檢還債權憑證,已於113年7月17日結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卷第27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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