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補-109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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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鄭南生 被 告 錢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締結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被告自110年2月起開始積欠租金,共積欠租金189,770元(含利息21,770元),且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9,770元及其中1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上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於112年5月22日交易之登錄實價為5,78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該房屋主建物面積28.07坪與系爭房屋相同,乃以5,78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至4土地依持分比例換算為12.87坪,參考相同地段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9日交易登錄實價每坪321,83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換算附表編號2至4土地交易價額為4,142,016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37,984元(計算式:5,780,000元-4,142,016元=1,637,984元)。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98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9,77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00元,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2,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樂仁路125巷6弄1號) 主建物:層數4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92.79平方公尺),總面積92.79平方公尺【換算為28.07坪】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7.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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