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補-1179-202501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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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魏勇盛 被 告 郭博順 黃詩韻即黃昭蓉 羅秋燕 蘇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元。查原告具狀陳報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800,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其中3成即2,0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以2,04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之5,632元應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2 提出被告郭博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121之8號10樓之2) 全部 魏勇盛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7 魏勇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