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補-1261-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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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郭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70,000元係就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陸續交付現金570,000元部分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何以須就原告遭詐騙570,000元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