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訴-115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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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嘉悅 訴訟代理人 鄭家杰 被 告 林佳齊(原名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聯上Ihome」大樓管理室,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友人許貴閎,並由許貴閎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加入「UBS瑞銀投顧TAIWAN辦事處6群」群組,依群組投資計畫認購訂單可獲利480%淨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揭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55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貴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1分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訴卷第8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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