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補-124-20250219-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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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