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1-雄簡-2375-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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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吳振軒 洪英南 蔡龍 胡琇惠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薇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宗汶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戴舜天 被 告 李蔡雪 曾蔡不 朱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復興 被 告 黃光輝 張偉仁 黃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原告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黃錦於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胡琇惠、胡 秀薇、胡宗汶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承受訴訟,惟其等及被告等人均未聲明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