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全-151-20241127-1
字號
雄全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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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宣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新臺幣( 下同)149,978元,因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149,978元等情 ,業據提出民國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回執、113年11月14日台電鼓山所通聯記錄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日前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云云,惟聲請人 前開主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