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小-2783-2024121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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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劉益州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之記載等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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