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635-20241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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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張鈞翔 被 告 謝耀武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南往北行駛在前,行近自立一路與漢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自自立一路南向北之車道往西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原告請求之乙車維修費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自立一路南往北行駛在前,行近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自自立一路南向北之車道往西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被告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不爭執其必要性:醫療費540元 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4,007元。  ㈢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 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迴轉,未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而侵入、占用車道,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540元、編號3之1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4,007元等情,其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於107年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56,500元(零件費48,500元、工資8,000元)等情,有乙車毀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69、1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12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125元(計算式:12,125+8,000=20,125),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20,125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仲介業,月薪5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4筆,另有車輛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退休無業,每月領有月退俸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8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6筆(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672元(計算式:54 0+20,125+34,007+110,000=164,67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5,270元(計算式:164,672×70%=115,2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2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7 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40元 540元 2 乙車維修費 56,500元 20,125元 3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34,007元 34,007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110,000元 合計 491,047元 164,67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0÷(3+1)≒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00-12,125) ×1/3×(4+4/12)≒36,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00-36,375=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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