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聲再-146-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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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智凡(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係有正當理由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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