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73-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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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銘均雖預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再將之轉出,可能使詐欺之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並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瑞瑞」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暱稱「瑞瑞」之人對附表所示之王宥翔、李咸叡、黃芸柔、林琬琳、王頤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簡銘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簡銘均自行扣除每筆款項之3%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宥翔、李咸叡、黃芸柔、林婉琳、王頤萱(下合稱王 宥翔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簡銘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將王宥翔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瑞瑞」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IG看到「蔣辰平」分享投資師「瑞瑞」資訊,我聯繫「瑞瑞」,同意他將客戶款項轉到本案帳戶以節稅,並按照他指示交易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有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我也是被害人,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瑞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每筆款項之3%為報酬,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此部分款項之去向、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院卷第129至133、213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頁及被告與「瑞瑞」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99頁;偵卷第27至93頁;原審院卷第41至69、137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而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反而特意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交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並從中提領、轉匯、交付款項,即可認為其有容許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難謂其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無故意。又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付或同意陌生第三人使用,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交付款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因而犯罪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或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由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以被告於112年4、5月間年約28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其工作經驗近10年,曾從事倉管、家電銷售、美髮等工作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審理中陳明(見原審院卷第85、132、1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欠缺通常知識或長期與外界隔絕之人,被告亦供稱:洗錢就是沒辦法追查金錢流向(見原審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亦有所認識。 ⒊次觀被告供稱出資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固有系爭對 話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轉帳5萬元之截圖可考(見偵卷第35、37頁)。然觀系爭對話,「瑞瑞」並未傳送任何實際為被告投資股票證明或文件(見原審院卷第141至199頁),酌以被告自承:「瑞瑞」僅以文字表示投資事項,沒有給看我實際投資資料,我也不知道「瑞瑞」實際身分及資料,只從IG追蹤「蔣辰平」,日常生活沒交集,我也沒有向國稅局查證或問警局、銀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1、132、214頁),則被告與「瑞瑞」或其所稱分享「瑞瑞」資訊之「蔣辰平」,彼此間均無現實生活之交集,被告對彼等是否為IG顯示資訊之人,顯一無所悉及具體查證,故身分真偽不明之「瑞瑞」客觀上未出示被告任何投資資料,被告又無合理查證「瑞瑞」所稱投資、節稅等節之真實性,已難驟認被告乃正當信賴「瑞瑞」所言方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而被告雖辯稱:之所以信賴「瑞瑞」係因為「蔣辰平」有追蹤「瑞瑞」,而「蔣辰平」為國小老師,且「瑞瑞」之帳號已經營2、3年,又因為自己係性少數者,之前從事之工作偏個人操作,習慣以網路交友方式社交,故沒有意識到「瑞瑞」是詐騙,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應係長期習於使用網路社交、交易之人,自應知悉任何人均能刻意選擇發布、製造特定訊息,藉此在網路營造與真實生活不同之特定形象,並以此於網路上與他人互動,因此網路上之訊息未必屬實,且縱使一個帳號經營之時間長久,亦僅能認為在實際經營該帳號之人不變之前提下,其是虛偽之可能性較低。是姑不論就「蔣辰平」是否確為國小老師、「蔣辰平」與「瑞瑞」間互動情形如何等情,在被告為「瑞瑞」購買虛擬貨幣之時,被告均未曾求證且毫無所悉,遑論縱使「蔣辰平」確實為國小老師,其於網路上所追蹤之IG帳號是否必然即合法,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認被告因此即未預見其係與「瑞瑞」共同詐欺及洗錢。 ⒋復從系爭對話所呈,被告雖以文字表示其姓名、手機號碼等 資料,然未見其有傳送身分證件或「瑞瑞」有進而核對被告個人相關資料;且當被告於112年3月2日匯款予「瑞瑞」後,「瑞瑞」於同年月13日以需要避稅為由,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收款及兌換為USDT,被告當下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後「瑞瑞」傳送一標題為「財政部揪逃漏 明年起要求銀行提供高頻交易帳戶」之網路新聞連結,被告亦回稱「我知道這個 我也很擔心我的帳 我公司也都用我的戶頭」,足認被告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交易頻繁以及可能因此涉及之不法等均有一定之敏感度。而被告後續相繼回稱:「不要靠我洗錢!哈哈哈啊哈哈」、「還是你找很多人分散哈哈」、「越來越像洗錢了好好笑哈哈哈哈」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1、143、145至147頁),即令帶有戲謔意味,仍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等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有所認知。反之,若「瑞瑞」確有使用他人帳戶達其所稱節稅之需,本可向具日常交誼而有所信賴、不需額外支付報酬、可儘速提供完全掌控帳戶之親友就近商借帳戶,再自行或託前述之人收、轉款項,而非另行酬請僅具網路交集、未曾核對身分、仍可如常使用本案帳戶之被告為本案行為,自陷遭被告見利橫奪及多添勞費之風險、成本,被告亦向「瑞瑞」表示「對啊,我才想說怎麼會找到我,我這麼小戶哈哈哈」(見原審院卷第145頁),益證被告對於此事不合理之處有所認知。 ⒌併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因我在「瑞瑞」那裡有投資 ,我才想說可以幫忙,就算他真投資失利,我也可以從提供帳戶等獲取報酬貼補損失;「瑞瑞」好像說投資獲利3至4成要分給他,沒獲利他會負擔2成,還我剩下8成金額;我曾有投資失敗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院卷第131、214、217頁),從「瑞瑞」言稱受託投資卻未收取任何費用,僅有獲利方有分潤,還確保會還本80%,於被告及「瑞瑞」並無特殊交誼下,此等受託投資方式顯異於事理常情,被告基於上述曾投資失利經驗及智識背景,足可析辨「瑞瑞」舉措悖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之蹊蹺。兼以被告投入資金僅相隔10餘日,即抱持賺取報酬貼補虧損之動機,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購幣等行為,實徵被告對「瑞瑞」是否真為受託投資股票,自初本以半信半疑之心態姑且一試,更難謂具何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為本案行止。更有甚者,從系爭對話觀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後一度無法「瑞瑞」聯繫,後被告傳送「不可能是被抓去關了吧!!!」之訊息,「瑞瑞」於112年5月30日回覆「弟 抱歉我前幾天被羈押」,被告仍稱「不可能吧」、「跟你有什麼關係」、「不會真的車手吧哈哈哈」(見原審院卷第171、173頁),並仍於之後如常為附表編號3之第4、5筆交易,顯見被告雖預見本案可能將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因希望自己投資得以獲利,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瑞瑞」之犯意聯絡,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要求你配合提供帳戶並進而轉帳的行為,似乎是利用你不希望自己投資虧損的心態,去要求你做這些與你投資無關的事情?)我會跟他配合,提供帳戶給他,或是幫忙轉帳進電子錢包,是想說這樣他就會更用心,替我投資我的標的」、「(問:簡單講你配合他的要求,是怕自己投資不僅沒有獲益,甚至本錢5萬元都拿不回來?)是的」(見偵卷第25頁)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委無足取。 ⒍至被告另辯:我想說投資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所都要 實名制,應該沒問題等語,然從上開各節,及原審詢之被告可否提出存入虛擬貨幣為「瑞瑞」電子錢包之證據,被告僅稱:沒辦法,那不是一般人可以查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根本無從確保經手款項之之合法性和去向,縱事後權責機關可依法循線查緝帳戶名義人,仍為時已晚,且此節亦與被告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故上詞仍非可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瑞瑞」尚未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後,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同時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瑞瑞」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瑞瑞」,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瑞瑞」推由「瑞瑞」詐騙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扣除報酬,如交易明細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分次轉匯購幣,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犯行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所成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宣判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公布,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洗錢防制法等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所示5名(原審記載為7名顯屬誤繕,即由本院逕予更正)告訴人各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瑞瑞」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在療養院之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刑部分,說明以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原判決中定刑;並以被告就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3%為報酬,再轉匯購幣存入,依此計算被告因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有600元、3,000元、7,500元、1,500元、2,937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3%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財物,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雖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衡酌,然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行業偏個人操作類,且為性少 數者,交友上皆偏內向,並無原判決所述通曉人情、社會,且現今社會及被告之交友方式均以網路交友居多,不能以被告未與「瑞瑞」見過面、無其手機號碼,即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因為看到認識的人分享而相信「瑞瑞」,且有做過基本調查,「瑞瑞」之帳號已經營2至3年,如為詐欺,為何政府放任導致被告受騙,系爭對話中所稱「不要靠我洗錢」等均係被告相信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而為之玩笑話,「瑞瑞」包固定比例之紅包也不代表被告是共犯云云。然就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宥翔 「瑞瑞」以IG、LINE聯繫王宥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王宥翔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2、151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咸叡 「瑞瑞」以IG、LINE聯繫李咸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咸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5月6日21時30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5月6日21時31分許/ 50,000元 李咸叡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15、181至189、207至215、193、199至201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芸柔 「瑞瑞」以IG、LINE聯繫黃芸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芸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 50,000元 ⒊112年5月1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⒌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黃芸柔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29、249至251、257至293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婉琳 「瑞瑞」以IG、LINE聯繫林婉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6日15時16分許/ 50,000元 林婉琳警詢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303、323至330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頤萱 「瑞瑞」以IG聯繫王頤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頤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 11,200元 ⒊112年5月01日15時14分許/ 36,700元 王頤萱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41、121、122、128至133、137、138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