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LTEV-113-羅簡-404-20250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一貴 被 告 賴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0元,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駕車前往原告 住所附近,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騎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滅失計約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萬2,200元,並提出同型或類似產品銷售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上開遊戲主機、遊戲卡及硬碟放置於門口之目的係為移置農舍使用,顯見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提供之產品銷售網頁資料,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之數額。且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述物品相關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佐以,有關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時間均非長,若原告係於其耐用年限內所購得,理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前揭物品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1萬2,220元。另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中有支出改機費用1萬元、7,000元等情,此部分因屬原告委託改機而支出勞務對價,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害共計2萬9,220元(12220+10000+7000=292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22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Wii主機 1台 2 Wii Fit 1台 3 PS2主機 1台 4 XBox主機 1台 5 遊戲卡 5片 6 硬碟 2個 7 律動機 1台 8 大補帖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