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司聲-151-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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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淇澤、張桂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5樓」,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向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栗警三字第113003926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