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苗簡-340-20250120-3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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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家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鴻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復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其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6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610元,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三、本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如附表三所示461,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已聲請本票裁定 112年11月28日 61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CH746085 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附表二: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610,000元 610,000元 利息 9,6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4日 (96/366) 6% 9,600元 合計 619,600元 附表三: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454,320元 454,320元 利息 11,80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4日 (96/366) 6% 7,150元 合計 46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