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苗簡-668-20250123-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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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靖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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