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補-220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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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林佑芸 鐸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長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下稱上開陳報狀)所載,由起訴時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縮減為1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蔡長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淑貞,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依上開陳報狀所載,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已刪除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2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是否仍列鐸昇精密有限公司為原告?若仍列其為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提出補正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之起訴狀;若否,則應請原告鐸昇精密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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