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苗小-17-202502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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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 被 告 陳慧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2年6月18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