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M-113-湖秩-59-20241231-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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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峻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康峻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康峻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皮帶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該扣案物品為自己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移送簡易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峻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婕昀之證言。 (三)扣案之皮帶刀乙把。 (四)查獲扣案物品當下之現場影片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但書,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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