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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