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HEV-113-湖小-763-20241009-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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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劉書伶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新臺幣225 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9,240元,准許數額為新臺幣9,465元。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增加的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請假 出席調解程序而受有之損害,然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侵權行為本身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支出係原告行使訴訟權,使用法院訴訟資源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無權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