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HEV-113-湖簡-1278-202410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江千越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禁行車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50%,兩造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5、81至91 頁),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8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三個月 期間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任職公司請假單、薪資單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6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得請求10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民國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表示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需專人照護,以及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79天,且原告係由其母親照護,依原告母親每月薪資35,000元,每日薪資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92,193元(計算式:1,167×79=92,19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並提出 相關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348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左臉粉碎性骨折,所需 之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共計2,85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28,176元(計 算式:121,780〈醫療費用〉+108,000〈不能工作之損失〉+92,193〈看護費用〉+3,348〈機車維修費用〉+2,855〈醫用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428,176)。  ㈢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088元(428,176×50 %=214,08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於本件調解庭期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元( 見本院卷第4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124,088元(計算式:214,088-90,000=124,08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4, 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機車維修費用請求賠償,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