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HEV-113-湖簡-183-2024122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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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還沒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 75,750 元。法院裁定它需要在 5 天內繳錢,不然就會駁回上訴。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 10 天內提出抗告,還要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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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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