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HEV-113-湖簡-919-2024121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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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秀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區南昌○ ○00○○○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明本件依其與被告王白松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係被告劉連珠,然出租人為王白松,承租人為原告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114頁)。按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與所有人本不以同一人為必要,劉連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原告以劉連珠為被告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首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房、衛浴及廚房有淹水之瑕疵,致伊 難以使用、收益,受有淹水清潔打掃除菌費用12萬元、淹水家具損傷清理賠償費用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等損失,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給付18萬元等語,為王白松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使用不當,洗菜時沒有妥善過濾,我有請原告用網子過濾才不會塞住排水孔,但原告不用網子,繼續使用,水才會流出來造成淹水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觀諸原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提出系爭房屋之「截圖照片與光碟明細對照表」暨後附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有淹水、不詳之人持畚箕掃水之事實(見另案卷第112至130頁)、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有淹水並滲至浴室外側木地板之事實(見另案卷第94至102頁、第142至178頁),惟無從自上開證據推認系爭房屋本身有何瑕疵。申言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臥室與木地板有淹水之事實,惟淹水係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固有瑕疵?或如王白松所抗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無從單憑原告於另案所提之證據資料推知。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之結果係系爭房屋固有瑕疵導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王白松所交付之房屋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8頁),惟僅泛 稱「請傳證人」,未敘明證人之姓名、送達處所暨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未見原告補正,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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