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聲-67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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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桂君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這次法官裁定,要把他之前犯的那些罪合併起來判刑,總共要執行有期徒刑兩年。主要是考量到他犯的罪、次數、情節,還有讓他可以重新回到社會的可能性等等。李桂君自己也希望可以合併判刑,而且刑期可以輕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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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桂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桂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又附件所示各罪中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件編號6、7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一起定刑,有聲請檢察官定刑,希望可以定輕一點等語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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