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V-113-司聲-142-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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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馬文潭 陳達郎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文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達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投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碧華負擔10分之6,相對人馬文潭負擔10分之1,相對人陳達郎負擔10分之3。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轉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式:15+15=30),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765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合 計 9,80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相對人蕭碧華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5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層樓建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馬文潭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層樓建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陳達郎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本件最後訴之聲明,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13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981元[計算式:(30.05+4.75+0.42+0.71+14.61)×613=3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相對人蕭碧華負擔10分之6,即5,880元(計算式:9,800×6/10=5,8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馬文潭負擔10分之1,即980元(計算式:9,800×1/1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達郎負擔10分之3,即2,940元(計算式:9,800×3/10=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0元,相對人馬文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0元,相對人陳達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