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V-114-司家聲-6-2025021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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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桂榛 相 對 人 王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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