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3

案號

NTDV-114-司聲-13-202502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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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宏基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遠吉 相 對 人 陳永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83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132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415號 第二審裁判費 100,69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613號 第三審裁判費 100,698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52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00,698元。 二、依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830元(計算式:67,132+100,698=167,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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