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EV-113-投簡調-81-20241023-1
字號
投簡調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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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何桂羽 代 理 人 何孟炤 相 對 人 陳萬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萬1,072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3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草土字第10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4.31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雜物、編號B,面積30.83平方公尺車棚之報廢車移走,並將上開土地及車棚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報廢車、貨櫃與雜物全部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核定為73萬6,372元【計算式:(44.31+30.83)×9,800=736,372】;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自112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之金額為4萬4,700元【計算式:300×30×4+300×29=44,700】,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1,072元【計算式:736,372+44,700=781,0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3,2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