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598-202410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錢妙秋 林哲逸 王柏貴 被 告 蔡陳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樵吉 蔡錦雁 歐蔡幸合 蔡靜修 蔡佩慈 蔡雨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代位債務人蔡 雨霏分割遺產,惟被代位人蔡雨霏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5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代位人蔡雨霏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依上開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雨霏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