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OLEV-111-員簡-151-20250116-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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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敬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848萬990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1249元,扣除 已繳納裁判費12萬7576元後,尚應補繳2萬36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