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2-金簡上-129-202410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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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第10015號、第10016號、第10017號、第10018號、 第10019號、第10020號、第2298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渠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7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發現帳戶遺失,這次沒有想到要去掛失,提款卡、密碼我也寫在一張紙上面,我提款卡、存摺都放在一起,我放在腳踏車上,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走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華、李洵、何俊有、劉糧榕、許安宏、陳炳光、鄭勝鴻、蔡家賓、邱夢婷、徐瑨臣、劉世勛、呂隆傑、證人即被害人簡廷諺、黃偉慶、劉新助、證人丁訓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偵查卷第125頁、111年度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50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40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李洵之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3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玉山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92號、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387號、111年8月2日營清字第1110027047號、111年7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23967號、111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23113號、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647號、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1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尚文、劉羿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俊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4張、申明書1份、詐欺網站截圖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糧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金融卡影本、告訴人許安宏之亦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黃麗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炳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1張、臉書帳號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廷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勝鴻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8張、告訴人蔡家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夢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36張、告訴人周世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5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2張、告訴人徐瑨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4張、詐欺網站截圖11張、告訴人劉世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話記錄文字檔1份、詐欺網站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偉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張、對話記錄文字檔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林孫宜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丁訓梅與被害人林孫宜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被害人林孫宜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3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被害人劉新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8張、台新銀行及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12張、存摺照片1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告訴人呂隆傑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7043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尚文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200頁、第265頁至第288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0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1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 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我身邊保管,密碼是00000000,我的生日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6頁),可見被告可輕鬆背誦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遺忘或與其他密碼混淆之可能,自無特意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之必要,且被告此舉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4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做舉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幫助洗錢罪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罪名: 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經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第30551號、第30552號、第30553號、第30554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簡廷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迄未道歉及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隨意供金融帳戶資料,致10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頁之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原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之法理,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蔡 期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向周世華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出貨須支付客訴保證金,且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周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7時58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李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李洵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平台須先出資購買商品,且加入VIP會員要繳交會費云云,致李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何俊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向何俊有佯稱可在Spreadex網站投資購買美金云云,致何俊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9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糧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向劉糧榕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賺取獲利云云,致劉糧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5月3日 11時51分許 1,335元 111年5月3日 11時58分許 1萬元 5 許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向許安宏佯稱可至「AZY商城」儲值下單賺取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5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5月4日 18時1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某時許」) 3萬元 6 陳柄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陳柄光佯稱可經營女裝銷售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柄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2時28分許 7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簡廷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簡廷諺佯稱共同經營網路商店,須支付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3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8 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向鄭勝鴻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蔡家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向蔡家賓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儲值後銷售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家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10時18分許」) 50萬元 10 邱夢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向邱夢婷佯稱可在亨達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夢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5月4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11 徐瑨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向徐瑨臣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代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徐瑨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50、30551、30552、30553、3055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4日 12時20分許 6萬5,000元 12 劉世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世勛佯稱可至「惠速購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8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黃偉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向黃偉慶佯稱可經營亞派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4日 18時08分許 3萬元 14 林孫宜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林孫宜佩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0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54分許」) 35萬元 同上 同上 15 劉新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劉新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新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4時5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6分許」) 90萬元 同上 同上 16 呂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呂隆傑佯稱可在BRtm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隆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5月3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