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交簡-1227-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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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陳延錚 男 30歲(民國82年11月12日生)             住宜蘭縣○○鄉○○○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錚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 道0段000號之傑仕堡商旅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延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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