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429-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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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5號 被 告 黃宣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 華路與民享路口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8)日16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