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原交簡-148-2024112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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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狀況勉持、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陳世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巴斯拉案」之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陳彥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宸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世賢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