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47-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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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郁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可預見汽車違規停駛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告訴人戴聖祐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重新路3段方向駛至該處,因見前方道路遭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車佔用擋住而往左側騎駛,適有陳炳鴻(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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