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28-20241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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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景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限速之速度向前行駛欲超車,適告訴人林豐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欲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豐裕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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