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357-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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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適寬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大觀路3段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欲左轉往篤行路2段1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宜謙,沿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黃適寬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志仁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陳宜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第二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