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8-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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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 被 告 陳木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威 士忌酒精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5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再將陳木添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木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81)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9C10708號、掌電字第C19C10709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