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易-2946-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鈞 蔡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温文鈞、蔡宗豪原不相識。詎 温文鈞、蔡宗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温文鈞、蔡宗豪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過程中温文鈞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宗豪受有左側手肘與右側上臂、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