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3063-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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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助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國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重複記載之「粉紅色帽子吊飾」應刪除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5號 被 告 薛國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助於民國113年6月4日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徐苡禎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松鼠吊飾、粉紅色帽子吊飾、粉紅色帽子吊飾及包包吊飾各1個),其明知徐苡禎掉落在地上之包裹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包裹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徐苡禎發現包裹遺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苡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國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取告訴人遺落之包裹,並將外包裝打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想說隔天再拿去警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苡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包裹後即遭被告拾取,且被告取得包裹後即將包裹外包裝拆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攝、扣案物照片等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卷 佐證被告先前方因拾取他人手機未交給警局遭偵辦,於本案又再次將他人遺失物品攜帶回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