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153-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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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電線數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9時5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其前雇主賴建智住處內,竊取賴建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線數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賴建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3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侵入告 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價值2萬元之電線數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