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853-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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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臺華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2分許 ,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02號路線公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公車站牌處時,因不詳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其前方乘客告訴人許碧珠之膝蓋,待許碧珠揮舞提袋嚇阻後,又徒手毆打許碧珠之臉部,並與許碧珠互相拉扯,致許碧珠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合併左眼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