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簡-1113-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車輛巷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貪圖方便,自己的車牌因為酒駕被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悔意,及被害人吳永勝不提出告訴及求償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自始坦認犯行,且所竊之車牌業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不予提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葉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5 9巷11弄旁防火巷內,見吳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將之裝設在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經吳永勝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發覺上開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害人於113年1月31日9時發覺遭竊後業已報警處理,至113年2月1日18時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巷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