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07-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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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第3行「31號5樓」部分,應更正為「31號之4五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瑞欽住處之電氣,有電錶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私接電線使用告訴人家內用電之行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能。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日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就其實 際竊得之電量,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估算認定,是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電量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所竊電能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因其所居住○○○市○○區○○○街00號5樓未繳電費而遭斷 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趁居住其隔壁31號5樓之陳瑞欽不注意之際,以偷接其電線做為家內用電之方式,而竊取陳瑞欽住處電能得手。 二、案經陳瑞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宥澤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陳瑞欽所有之電能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寶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能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6張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1紙 佐證被告以私接告訴人住處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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